(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桂谋谋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桂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某甲,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桂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颖、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不陪同原告产检。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小孩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居住在娘家和自己母亲一起照料,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无任何家庭责任感。直至2014年10月双方矛盾激化后,开始分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只来探望过小孩一次,2015年开始,被告既不来探望小孩也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至此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状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户籍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结婚后感情较为稳定,无重大和根本的夫妻矛盾,本人也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被告自结婚以来,除了工作就是回家,��有对婚姻不忠诚。被告愿意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在法院做调解工作后主动找原告谈心,并于2015年8月4日支付12000元给原告作为小孩6个月的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房屋贷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爱尚东亭房屋一套并共同还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房屋的首付款组成与被告的意见有分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桂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嘉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