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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花与被告刘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花,刘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李瑞花,女。被告刘宝祥,男。原告李瑞花与被告刘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花诉称:原告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丈夫胡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还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丈夫去世,作为其继承人,原告对上述借款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0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按照1毛钱的利息计算,超过的部分自愿放弃)。被告刘宝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的丈夫胡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8日,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丈夫胡某一直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2月28日,原告丈夫胡某因心梗去世,原告作为胡某的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宝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胡某有一子胡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胡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宝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丈夫胡某的借款本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应为850元。原告作为其丈夫胡某的唯一继承人,对该笔到期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瑞花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刘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瑞花逾期利息850元(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