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风国与被告马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国,马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马风国,男,回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马晓林,男,回族,35岁。原告马风国诉被告马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晓林向原告马风国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6日归还的事实,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三日内还款,并自愿承担罚款的事实。被告马晓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同年9月6日还清,未约���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晓林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风国与被告马晓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对原告马风国要求被告马晓林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依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依据双方的还款期限,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倍予以支持。被告马晓林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林偿还原告马风国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倍计算,限被告马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