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外号“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外号“老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熊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原审被告人熊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三人盗窃的具体数额、均系主犯、熊某乙系自首、熊某甲和熊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熊某甲、熊某乙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