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常廷敏与樊俊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廷敏,樊俊声,连云港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70号原告:常廷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俊声,居民。被告:连云港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4号2单元102室内。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诉讼代表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常廷敏与被告樊俊声、连云港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运输至判决主文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廷敏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告樊俊声、被告宝来运输的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廷敏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樊俊声驾驶苏G×××××、苏H6**挂号牌车辆沿临港路行驶至涛雒镇郭家庄子路段时,与刘敬鹏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相撞,导致刘敬鹏受伤,鲁L×××××号牌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60元。被告樊俊声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连云港宝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樊俊声驾驶苏G×××××、苏H6**挂号牌车辆沿临港路行驶至涛雒镇郭家庄子路段时,与刘敬鹏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相撞,导致刘敬鹏受伤,鲁L×××××号牌车辆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第20150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俊声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敬鹏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苏G×××××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樊俊声与被告宝来运输系挂靠关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损29000元、货损1420元、施救费124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收费单据、鉴定费收费单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樊俊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樊俊声与被告宝来运输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形式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宝来运输应对被告樊俊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樊俊声与被告宝来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31160由被告樊俊声与被告宝来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廷敏2000元;二、被告樊俊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廷敏各项损失共计31160元;三、被告连云港宝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樊俊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樊俊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