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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秀瑜与杨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秀瑜,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杨春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秀瑜与被告杨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瑜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被告应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2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原告以现金方式付款,被告收款后只按月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3月止。原告催讨未果。考虑到被告目前诉讼缠身,本案不主张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被告杨春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待经济周转正常后即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平于2014年2月25日立借条向原告张秀瑜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5%计付为7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2015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立借条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1.5%。这两笔借款原告均已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款后按月以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3月,未支付22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50万元借款属未定期有息借款,22万元借款已届期,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未按约履行,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秀瑜借款7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杨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