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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寿昌诉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22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昌,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吴寿昌,男,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未霞,系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寿昌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昌,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月付息,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去世,使其原告的债权处于不安全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承认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吴寿昌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虽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我公司同意还款。对于利息我方意见为若约定的利息计付方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我公司因前董事长未国明因病去世,现公司业务停滞,公司无现金偿还债务,愿意以公司的资产来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国明已去世,公司指定股东未霞为公司临时负责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吴寿昌借款共计100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借据载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月付息,且在双方借款期间被告方发生重大人事调整,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国明因病去世,现被告方指定股东未霞为公司临时负责人。原告因被告未按月付息,担心债权不能实现,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吴寿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吴寿昌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借据一张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达真实、确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致使原告担心自身资金安全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虽然该借款尚未期满,但庭审中被告方同意提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视为原、被告就该笔款项的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吴寿昌要求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寿昌要求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13日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其约定的计付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寿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时间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800元受理费,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纯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云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