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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金夫与娄铁炜、范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金夫,娄铁炜,范霞,陈炜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35号原告盛金夫。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铁炜,身份证号码3301211974********,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阳***幢*单元***室。被告范霞,身份证号码5221311988********,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元厚镇元厚路***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阳***幢*单元***室。被告陈炜栋,身份证号码3301211961********,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洄澜南园**幢*单元***室。原告盛金夫诉被告娄铁炜、范霞、陈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依原告申请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范霞的起诉。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陈炜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铁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金夫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娄铁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娄铁炜指示将该款打入被告陈炜栋账户,并由被告娄铁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二个月。被告陈炜栋、范霞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娄铁炜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炜栋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娄铁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炜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娄铁炜与被告范霞是夫妻关系,两人有孩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应撤回对范霞的起诉。2、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老谢”通过原告盛金夫出借的,被告娄铁炜有一只价值4万元的手表为此抵押在“老谢”处。被告娄铁炜没有农行卡,故用被告陈炜栋的卡号,打款人是原告。3、借款时利息实际按月利率6%支付的,按该利率由被告娄铁炜付了4个月利息,由被告陈炜栋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已付利息中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分应作为归还本金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娄铁炜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属实,被告陈炜栋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炜栋的辩称并无证据支持,且借款出借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因借款来源于他人而改变;被告范霞无论作为保证人身份,还是其与被告娄铁炜存在事实夫妻关系,原告均有权选择是否对其起诉,亦不影响被告陈炜栋的权利救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铁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铁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盛金夫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陈炜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娄铁炜追偿。如果娄铁炜、陈炜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50元,由娄铁炜、陈炜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理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