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2年底,巫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商定共同盗窃,由巫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罗某某提议将三明市梅列区小蕉隧道加水站附近仓库内的废旧镍铁合金板盗走后分赃,并带巫某某到现场踩点。2013年1月10日深夜,被告人张某某与巫某某雇佣一辆货车,将被害人伏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废旧镍铁合金板61块(经鉴定价值29908元)盗走,次日卖到位于三明市清流县的刘根长废品收购店。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18时许在崇义县路阳光宾馆0102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再查明,所盗废旧镍铁合金板61块在刘根长废品收购店卖得款项为9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及罗某某、巫某某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物品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庄某某、王某���、刘某长、谢某金、张某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调取证据照片,入库单,称重单,发还物品清单,明价鉴字(2014)95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SJHHE-319号质量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1991)宁法刑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1998)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5)梅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99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以盗窃追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在盗窃中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为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财物的;(八)��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