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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祖竞、杨金莲等与广西平南县月亮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祖竞,杨金莲,李凤良,邱晓霞,广西平南县月亮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平南县月亮湾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祖竞,司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莲,居民。上诉人胡祖竞、杨金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波。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良,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晓霞,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平南县月亮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昊。委托代理人蓝广平。一审第三人平南县月亮湾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邓典荣。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上诉人胡祖竞、李凤良、邱晓霞、杨金莲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平南县月亮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平南县月亮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梁小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金莲及上诉人胡祖竞、杨金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波,被上诉人月亮湾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广平,一审第三人月亮湾业委会负责人邓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月亮湾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月亮湾面积为426642.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为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自取得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即现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的2005年广西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后,于2005年开始分期投资建设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小区,并陆续销售商品房等物业。胡祖竞于2009年4月28日、邱晓霞于2007年10月12日、杨金莲于2007年3月24日分别与月亮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月亮湾公司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月亮湾地块上建设的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的商品房分别出售给胡祖竞、邱晓霞、杨金莲三人各一套。李凤良与共有人胡泗海亦在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于2010年11月15日取得平房权证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下半年,入住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小区大部分业主以全体业主的名义向平南县教育局、平南县人民政府等单位提出在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小区内兴建小学解决小学生入学难问题的要求。平南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月亮湾公司多次协商后,月亮湾公司同意在项目建设用地中拿出30亩作为兴建月亮湾小学的用地。2010年3月10日,月亮湾公司向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修改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项目建设总体规划的方案。2010年3月17日,平南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函(2010)37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修改月亮湾城市花园项目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对月亮湾小区项目建设总体规划进行修改。2010年11月17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十四届第46期常务会议就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求审批《平南县月亮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月亮湾城市花园项目作局部变更规划后的规划设计方案》的问题进行讨论,会议同意月亮湾小区的部分经济技术指标进行修改。之后月亮湾公司按此方案实施月亮湾城市花园后期项目建设。经修改变更并由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的2010年广西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载明的地面汽车停车位数量2000个。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有极少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建在排污井上或阳台底下。月亮湾公司在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的公共道路或其他场地增设了车位。2013年3月,月亮湾公司开始公开出租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的地面汽车停车位。2013年4月18日,杨金莲与月亮湾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协议》,约定由月亮湾公司以租金30000元将编号2099号的露天车位出租给杨金莲使用,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租期届满后由杨金莲无偿使用至2075年2月27日,该车位规划方案经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通过,该车位为露天停车位使用。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已入住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的上述原告,认为月亮湾公司非法占有原告的停车位,并租赁、出售,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出租和出售应属小区业主共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2、判决被告立即将小区业主共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恢复原状;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胡祖竞、李凤良、邱晓霞、杨金莲确认本案争议车位是2010年广西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中的地面上所有的汽车停车位,诉要“被告将小区业主共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恢复原状”系指“由被告拆除停车位处的车牌号”;月亮湾公司确认收取2010年广西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内的地面汽车停车位租金,另由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2010年广西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外即公共道路旁增设的地面汽车停车位的租金。另查明,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业主陆x发、李联荣、郑毅捷、欧登峰、郑杰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即原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2月29日批准被告月亮湾公司变更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的行政行为,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陆x发、李x荣、郑x捷、欧x峰、郑x才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5日,陆x发、李x荣、郑x捷、欧x峰、郑x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2015年1月12日,月亮湾业委会的负责人由黄x泉变更为邓典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属谁所有;2、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法院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属谁所有的问题。月亮湾公司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位于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月亮湾相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的2005年广西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投资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项目,所建设的全部房屋、设施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应属于月亮湾公司所有。因平南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月亮湾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兴建学校,月亮湾公司提出了变更规划的申请。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通过的2010年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的合法性,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胡祖竞、李凤良、邱晓霞、杨金莲分别基于与月亮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而合法占有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房屋之一,成为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的业主。杨金莲租用的车位系月亮湾公司2013年3月份公开出租的地面汽车停车位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筑物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同时,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实施的2010年广西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载明,月亮湾公司出租的车位均系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可见,建筑规划内,规划用于地面停放汽车的车位,其中包括杨金莲租用在内的讼争地面汽车停车位属月亮湾公司所有。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内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场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增设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均属于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内的全体业主共有。胡祖竞、李凤良、邱晓霞、杨金莲提出“小区内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属小区业主共有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主张,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月亮湾公司将规划内属其所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出租给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业主,于法有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胡祖竞、李凤良、邱晓霞、杨金莲提出“月亮湾公司立即停止出租和出售应属小区业主共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立即将小区业主共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的车牌号拆除”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祖竞、李凤良、邱晓霞、杨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祖竞、李凤良、邱晓霞、杨金莲负担。上诉人胡祖竞、李凤良、邱晓霞、杨金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月亮湾公司自2006年就开始出售商品房,自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上诉人以及其他购房者作为业主就取得房屋及其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小区车位则因此一直属于业主及上诉人共有并实际使用,月亮湾公司对该部分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和车位进行规划变更是无效的。将露天车位确定为附属设施,那么露天车位更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的。而且月亮湾公司出租的车位部分属于占用绿地新建的,绝大部分处于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用地或其他用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上车位应属于业主及上诉人共有,月亮湾公司不能够擅自出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月亮湾公司辩称,物权法已经对小区停车位的性质进行区分,规划内的停车位归公司所有,规划外占用业主公共道路、绿地的归业主所有。本案由公司出租、出售车位,均属公司所有,均属规划内,这有另案生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至于有些涉及到排污管等设施上的车位,虽然排污管等设施虽然是公共的,但并不意味着其相对占用的土地也是公共用地,上诉人以该停车位处于排污管等设施之上就认为是业主共有的,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月亮湾业委会述称,业委会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涉案停车位全部都是地面车位,是属于业主共有的。本院查明那个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属谁所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停车位归其以及小区其他业主共同所有,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确认本案的争议车位是2010年广西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中的地面上所有的汽车停车位,而月亮湾小区项目建设总体规划的修改是经平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并经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同时也批复了停车位的数量。月亮湾的其他个别业主虽对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批准月亮湾公司变更平南县月亮湾规划总平面图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上述业主的诉请。这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已经生效的(2014)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以及(2014)贵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争议的地面停车位位于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月亮湾相关地块,而该地块是由月亮湾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原始使用权,虽经开发建设成住宅小区,但因平南县人民政府使用了月亮湾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兴建学校,因此变更了规划,涉案的地面停车位也属于变更规划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筑规划内的停车位均属于公司所有,月亮湾公司出租的车位均属规划许可范围的停车位,故此应属于月亮湾公司所有,上诉人主张停车位是占用了业主共有的绿地等公共土地所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祖竞、杨金莲、李凤良、邱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