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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11号。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宜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上诉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2010年5月1日,由马高峰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运钢材一车,收货单位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规格、数量及单价分别为:HRB400∮16型号1.991吨,单价3780元/吨;HRB400∮12型号7.529吨,单价4050元/吨,货物金额52670.99元。2010年6月份后,双方对账后,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收料单中并没有马高峰2010年5月1日承运的钢材,对该车钢材不予结算。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现有生效判决书证实马高峰已经完成了运输义务,已将钢材交付给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钢材款52670.99元,请求依法判令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2670.99元。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述2010年5月1日马高峰承运的钢材。按照交易习惯,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钢材后会在钢材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或者出具收到条,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交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或收到条来证实其已交付钢材。二、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生效的判决书证实马高峰已完成运输义务,将钢材交付给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是对判决书的故意曲解。判决书中对马高峰是否完成运输任务的认定系根据马高峰持有的货物运费结算联以及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之间的交易习惯,表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马高峰完成运输义务;明显可以看出马高峰是否完成运输义务与是否已向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钢材无关。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运输合同案件诉状中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主张马高峰并未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判决书中亦未提到马高峰已将钢材交付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中亦明确阐述其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是否交付另行处理,故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钢材交付给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钢材一宗;双方对钢材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生产厂家、单价及每型号钢材的价款进行了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是由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货至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盛隆工地,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卸车;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完毕,双方最终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并在全部货物到达后两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加盖有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合同专用章、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安排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钢材。2010年5月1日,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国安排马高峰为其承运钢材,收货单位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规格、数量及单价分别:HRB400∮16型号1.991吨,单价3780元/吨;HRB400∮12型号7.529吨,单价4050元/吨,货物金额为52670.99元。同日,安国还安排宋某、王某各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运钢材一车至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后经双方对账,在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收货明细中只有2010年5月1日编号为0000051、0000055的出库单的两车钢材,而无马高峰承运的钢材。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马高峰承运的钢材。后,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马高峰为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日开商初字第80号案,以下简称80号案),要求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高峰共同赔偿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52670.99元。80号案判决后因马高峰不服,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2)日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80号案判决,指定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80号案,重审案号为(2013)日开重字第2号(以下简称2号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予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针对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马高峰未完成运输任务的主张,马高峰已持有2010年5月1日编号为000056号的出库单运费联,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马高峰已完成运输任务,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马高峰未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证据不足。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号案判决驳回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马高峰赔偿钢材款52670.99元及要求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13)日开重字第2号判决,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出库单第四联是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之间结算运费的凭证,出库单第六联或收货单才是证实其已收到货的凭证,仅凭出库单第四联不能证实马高峰将货物交予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高峰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已将货物交付给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高峰负责将钢材运输至指定地点,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马高峰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对货物出库单第四联的用途(运费结算)均无异议,第四联系双方结算运费的凭据;如运费联交由马高峰持有,根据双方运输交易习惯,表明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马高峰完成了运输任务。马高峰持有涉案货物运费结算联,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诉马高峰赔偿货物损失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及的出库单第六联及收货单不是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之间确认完成运输任务所必需的凭据,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依据运费联即可完成运输合同结算。且,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的运输合同纠纷,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马高峰向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赔付货损的义务无合同依据,其就涉案货物交付提出的异议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可另行处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日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平等协商建立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国安排马高峰运输价值52670.99元钢材是否交付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的运输合同关系、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否履行约定的义务应由履行义务主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高峰的运输合同关系,马高峰是否完成运输义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马高峰已完成运输任务的依据是马高峰持有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第四联运费联,且该认定结合了交易习惯,而并未依据马高峰持有向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货的收到条或出库单第六联上有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而对于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交货义务的待认事实,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根据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双方关于完成交付货物并进行结算的依据是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或由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的出库单第六联,而事实上双方是依此交易习惯进行结算。况且双方存在多次买卖钢材的交易行为,马高峰亦非仅运输诉争唯一一批钢材,双方发生的买卖钢材业务亦非由马高峰一人运输。虽然生效判决依据马高峰与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认定马高峰完成了运输合同义务,但其作为单一事实与本案的待认事实是单一事实与复合事实的关系,生效判决在审判上所能够确认的内涵与外延与本案待认事实的确认并不完全相同,故不能据此认定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历次诉讼自认的完成交货义务的内容亦与本案主张的事实相悖,故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2670.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2670.99元的诉讼请求。如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17元,由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商重字第2号判决认定马高峰完成运输任务,并非是仅依据交易习惯作出的推断,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商重字第2号案件中有与马高峰同日完成运输任务的宋某、王某的两证人证言,证实马高峰已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完成了运输任务。同时,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进料单中有在马高峰之前运送钢材的宋某、王某的单号为0007766、0007767的进料单,但恰恰缺少其后的0007768、0007769和0007770号单据,被上诉人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商重字第2号中认定马高峰完成了运输任务,将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认定货物交付了指定收货人,原审法院却忽视该事实,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交货义务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马高峰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书主张已完成交货义务,是对生效判决书的曲解,生效判决书认定马高峰完成运输义务,是依据马高峰持有的货物运费结算联、上诉人与马高峰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等做出的,马高峰是否完成运输任务与上诉人是否交付钢材无关。在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的出库单或收到条来证明上诉人已就将钢材交付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王某、宋某证人证言问题,该两位证人是否系前两车钢材的运送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两位证人系马高峰的朋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进料单,因涉案纠纷长达5年多,被上诉人不可能完整保存所有单据,单据的完整与否不影响本案审理。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钢材后,会在上诉人钢材出库单上签字或开具收到条,而上诉人未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故其主张已完成交货义务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钢材。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钢材系上诉人安排马高峰承运到被上诉人工地,在(2013)日开重字第2号案件审理中,证人宋某、王某出庭证明马高峰已将涉案钢材运送到被上诉人工地,在(2014)日商终字第8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亦认定马高峰完成了承运义务。证人宋某、王某为被上诉人运送钢材,被上诉人为其开具了单号为为0007766、0007767的进料单,该钢材进料单系被上诉人向钢材承运人所开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承运人运送的钢材的凭据。宋某、王某在另案中出庭证明同一天马高峰在其之后亦为被上诉人运送钢材,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其应提供连号单据证明该进料单并非开具给马高峰。被上诉人作为正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完整保存其开具的相应单据,并有义务提供连号的相关单据,而被上诉人以涉案纠纷时间长,其不可能完整保存所有单据为由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持有相应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同时,结合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及(2014)日商终字第8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钢材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二、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52670.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均由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德健审 判 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