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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黄某(在逃)将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的房屋加高和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人张某。2009年8月24日,张某雇请韩某等五人到现场施工。同年9月2日上午,韩某在清洗外墙时,因竹排棚的横踏板移位悬空,致使其从四楼至五楼间坠落到地面受伤(经鉴定,韩某外伤至颈5、6椎体滑脱导致截瘫,为一级伤残)。张某自事故发生不久即离开珠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韩某一方提起的民事诉讼。2011年3月9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以(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黄某连带赔偿韩某一方人民币554127.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4元。期间,张某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在得知法院判决结果后,张某仍然故意逃避,拒不执行判决。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罗定市罗平镇泗盆村委三朗164号被抓获归案。至本案被移送起诉之日,张某、黄某仍未执行法院判决。2015年8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委托家属与韩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韩某一方(已履行完毕),后者同意张某应当履行的赔偿款项执行完毕,并放弃因本次事故向张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权利。后韩某一方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移送函,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公告、送达材料回执,授权委托书、收据、谅解书及执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