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化忠与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李化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刘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忠。委托代理人胡道法,沭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锴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化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化忠原审诉称:李化忠于2007年12月为新锴阳公司承建办公楼、宿舍楼,通过结算,新锴阳公司共计欠李化忠工程款655000元,新锴阳公司已向李化忠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尚欠145000元未付,由新锴阳公司员工李伟广出具欠条。请求判决新锴阳公司向李化忠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新锴阳公司原审辩称:对李化忠是否承建新锴阳公司的工程及工程范围、价款均有异议。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锴阳公司已对此进行维修,如果该工程由李化忠施工,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此外,涉案工程已付款510000元是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李伟广代表新锴阳公司作为甲方,李化忠作为乙方,王永作为见证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新锴阳公司将原承包给王永的办公楼和宿舍楼承包给李化忠,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伍拾伍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丈量为准。”合同订立后,李化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将建设完工的工程交付新锴阳公司。2011年11月27日,李伟广向李化忠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化忠工程款陆拾伍万伍仟元整,已付肆拾陆万圆整,余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此据。欠款人:李伟广2011.11.27”。新锴阳公司通过李伟广向李化忠分别支付工程款460000元、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化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新锴阳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结算,新锴阳公司自愿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事实。故李化忠请求新锴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新锴阳公司承认李伟广系代表该公司与李化忠签订合同并经李伟广向李化忠支付工程款,李伟广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经手人向李化忠出具欠条,其行为并无不当。李化忠出于善意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认定李伟广经结算向李化忠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付款责任应由新锴阳公司承担。新锴阳公司辩称结算不实,李化忠予以否认,新锴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新锴阳公司主张李化忠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化忠予以否认,因新锴阳公司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于李化忠、新锴阳公司结算之前,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新锴阳公司在结算时完全有条件予以解决。形成于结算之后的证据,新锴阳公司未证明就该问题向李化忠主张权利,且李化忠施工并交付的工程至今近七年,超过合理的质量保证期间,新锴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系李化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所致。综上,李化忠主张的欠款系经李化忠、新锴阳公司结算形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新锴阳公司主张以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化忠工程款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新锴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李伟广出具的欠条来确定工程款总额为650000元错误。因李伟广不懂工程结算,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李化忠坚持要求按照结算明细出具欠条,并承诺核实后可以进一步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以扣除不实部分,故李伟广才出具该欠条。李伟广与李化忠结算没有得到新锴阳公司的授权,李伟广出具的结算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应该进行重新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二、李化忠在原审陈述完成全部工程量,但李化忠粉刷工程实际并没有做,新锴阳公司在原审提供粉刷协议和收据证明该事实,该粉刷款22200元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款37068元应该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新锴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化忠辩称:一、新锴阳公司建设宿舍楼、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合同均是由李伟广签订,且施工由李伟广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通过结算后,由李伟广出具欠据交给李化忠,涉案欠条合法有效。二、新锴阳公司提出的粉刷工程未做不是事实。三、新锴阳公司提出的扣除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款不合理,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达三年,竣工时,新锴阳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现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锴阳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李化忠与李伟广结算时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单中的部分工程存在重复计算,且对部分价款有异议,李化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不是650000元。被上诉人李化忠质证认为:对新锴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欠条是根据该份结账单出具的。该结账单是2011年书写的,工程款应当以欠条金额为准。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新锴阳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锴阳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中的部分单价及工程量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达到新锴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锴阳公司应否按照涉案欠条内容向李化忠支付工程款;二、新锴阳公司主张的粉刷工程款22200元、维修费用37068元,应否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新锴阳公司应否按照涉案欠条内容向李化忠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9年交付给新锴阳公司使用至今,双方在2011年结算并由李伟广向李化忠出具欠条,庭审中,新锴阳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由其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新锴阳公司应当向李化忠支付工程款。新锴阳公司主张实际欠条内容并非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并主张李伟广与李化忠结算时书写的结算单上面的数额构成明细中包含了不应该计算的项目,李化忠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结算单系双方结算时共同确定的。新锴阳公司无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价款有误且存在重复计算的工程量,并表示对涉案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故对于新锴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新锴阳公司对结算单内容有异议,但是在此之后又根据结算单内容向李化忠出具欠条,应认定为新锴阳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确认。综上,新锴阳公司应当按照涉案欠条的内容向李化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新锴阳公司主张的粉刷工程款22200元、维修费用37068元,应否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新锴阳公司主张的22200元的粉刷工程款,并非合同约定中李化忠施工的内外墙水泥粉刷,且新锴阳公司提交的22200元的收条均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故新锴阳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新锴阳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扣除维修费用37068元,该笔费用亦形成于2013年,已经超过正常质保期间,且新锴阳公司在维修前亦未与李化忠进行沟通,因此新锴阳公司主张上述维修费用予以扣除不应支持。综上,新锴阳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俞桦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