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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金玉、王贵军、王彩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启敏、蒙忠凤支付债款纠纷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吴金玉,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黎族。申请执行人王贵军,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黎族。申请执行人王彩霞,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黎族。王贵军、王彩霞委托代理人吴金玉。被执行人王启敏,男,1965年8月9日出生,黎族。被执行人蒙忠凤,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白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启敏、蒙忠凤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吴金玉、王贵军、王彩霞支付债款25000元以及缴纳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做法律释明及调处工作,双方当事人签定了分期分批偿还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符建全审判员  徐 闻审判员  黎文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甸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