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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宫召元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召元,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宫召元。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倪春森,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增,平度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召元与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召元、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倪春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召元诉称,1997年,我承包被告村民楼工程,工程交付后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尚欠5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我工程款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因是前任村主任没有将村委的账目交出。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村民楼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村民楼2个楼座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费每户4万元,一个楼座8户,2个楼座,总承包方64万元。工期自97年3月10号至97年6月10号全部完工。付款方式96年前不付款;97后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全部工程按国家验收规范验收合格,并不超期,付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部分在交付使用后半年付齐。原告按约定对承包楼房进行垫资施工,完工后,由被告的人员李胜高、倪连福、李付军参加验收基本合格并在验收证明上签名加盖被告公章,并交付使用多年。原告提交《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复印件,被告方原村文书田广友在该汇总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无异田广友2012.12.5”。该汇总表中宫召元一行中标明工程总价、电费、支出合计等,截止2001年10月21日,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3129.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此后邹建军干村主任时于2004年9月给付5000元,2005年2月给付5000元;此后李建刚干村支部书记时于2012年6、7月份又给了20000元,剩余53129元,后多次向现任村主任倪春森索要,均以无钱和村里没有账为由,拖付至今。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复印件与(2013)平民一初字第2828号案卷中施工人万秀尧提供的《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核对无异。被告辩称,这个数额是原告自己算出的,不能作为依据。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将村委账簿提供出。另原告只请求由被告给付欠工程款5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李付军、倪连福签名的楼座工程量变更表,证明变更量造价11984元。并增加请求11984元。被告辩称,该变更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决算,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称,2012年6、7月份被告付给了20000元后,本届村委主任倪春森上任后又多次索要,说是前任没有交出账目拒付。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村民楼承包合同、验收证明、《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复印件、自认付款明细、楼座工程量变更表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村民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接受工程并交付给村民居住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答辩承认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的前任村文书田广友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无异”,并与(2013)平民一初字第2828号案卷中施工人万秀尧提供的《各施工队支款汇总表》核对无异,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然而原告只请求给付尚欠工程款中的5200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由李付军、倪连福签名的楼座工程量变更表,证明工程变更量,并增加请求11984元。被告辩称,该变更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决算,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的村民楼承包合同中总造价为64万元,且没有约定凭工程变更进行据实结算,属于一次性包死工程。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前任村委没有交账导致现任村委不清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系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2012年6、7月份被告付给了20000元后,本届村委主任倪春森上任后又多次索要,说是前任没有交出账目拒付。与被告答辩称的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只是前任没有交出账目,具体数额不清楚具有一致性,说明原告向本届村委主任索要过该工程款,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宫召元工程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宫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58元。由原告宫召元负���298元;由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站村民委员会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王美君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