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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郑茂林与冯永金、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林,冯永金,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郑茂林。被告冯永金。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住所地武进区雪堰镇绣衣村。投资人冯永金,该厂厂长。原告郑茂林诉被告冯永金、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林、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投资人冯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员工,被告冯永金于2015年6月11日分三次立据累计结欠原告工资款38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被告冯永金辩称:所欠工资金额是对的,没有异议,只是现在确实付不出来,有钱了就会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茂林系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员工,2015年6月11日,被告冯永金向原告郑茂林出具书面欠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欠郑茂林2013工资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今欠郑茂林2014年结欠工资款壹万柒仟陆佰元(17600.00元)”;“今欠郑茂林2015年工资伍仟伍佰元(5500.00元)。”落款处由被告冯永金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冯永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郑茂林为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的员工,被告理应按照双方之约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现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未能履行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永金作为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茂林工资款38100元。二、如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被告冯永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克斯曼机械厂、冯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俊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