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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爵帅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爵帅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大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浙江爵帅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俊。委托代理人:骆军军,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爱凤。原告浙江爵帅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大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动车款项23240元;2.被告支付该拖欠的电动车款项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5日起按贷款利息5.6%暂算至2015年7月4日约为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爵帅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阳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有长年业务往来。2010年6月4日,杭州大阳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杭州大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40元,并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后原、被告继续发生电动车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324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讨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爵帅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人民币23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大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