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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4F412室。法定代表人王从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影,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四周村丰泽园浴室内。经营者伍金椿,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汉宁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影,被上诉人汉宁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宁租赁站一审诉称:2010年4月8日,鹏博公司在承建位于江苏泗洪花漾名门二期工程时,与汉宁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汉宁租赁��向鹏博公司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租期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信诚公司)为鹏博公司上述给付租金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目前,鹏博公司虽然归还租赁物,但仍欠付租金,汉宁租赁站多次向鹏博公司索要租金,鹏博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鹏博公司:1.给付租金1641953.12元(钢管租金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扣件租金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2.给付扣件清理费2.2万元、钢管下力费12465元。3.按所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鹏博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2010年4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鹏博公司为此支付了50.5万元的租金,并全部归还了租用的钢管和扣件。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0年4月8日至12月30日,期满双方并未续租,合同约定租金收取方式为每月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汉宁租赁站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汉宁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上记载的提货人杨德福或王从平的签字不是他们本人所签,且出库单、入库单上方记载的提货单位为安徽信诚公司,故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主体为安徽信诚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汉宁租赁站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出租方汉宁租赁站与承租方鹏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鹏博公司租赁汉宁租赁站的钢管用于鹏博公司所建的江苏泗洪花漾名门二期工程,鹏博公司承租的物资只允许在此工地上使用。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鹏博公司所租物资全部归还汉宁租赁站指定点,如鹏博公司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天向汉宁租赁站提出,经汉宁租赁站同意重新续定合同……。租金收取及结算方式:1.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只0.0045元/天(以上均为税前价)。2.租赁物归还后,鹏博公司必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核对帐目,结清余款,否则,以汉宁租赁站结算为准,欠款部分按欠款租金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第五条维修、保养约定,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必须调直、保养后送到出租方原仓库,否则应收取维修保养费。钢管调直0.5元/米、扣件上油0.2元/只。租赁物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如有异议,按赔偿时市场价格赔偿。提货时鹏博公司委托杨德福或王从平同志办理手续,提货时双方当面点清数量,提货单由鹏博公司委托人签字生效。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汉宁租赁站指定的地点提货,若需汉宁租赁站装卸时,鹏博公司应付装卸费,装10元/吨、卸15元/吨。担保方对鹏博公司的担保负连带责任,担保���限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如因鹏博公司以各种主客观原因造成租金拖欠,汉宁租赁站多次要款不支付的,可按欠款的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合同的尾部,汉宁租赁站与鹏博公司均加盖了本单位的印章。同时,在合同的备注栏内写明了“至2010年6月20日已用钢管数量约肆佰贰拾吨、扣件玖万壹仟只”的内容。安徽信诚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0年6月22日加注:本公司只担保钢管到场数量,出租方每次所送钢管与项目部核对,并经项目部确认,且每月核对一次数量,承租方归还钢管时每次由出租方出具收到证明给项目部,项目部有责任配合给付所产生的租金。如该工程实际用量超出预算含量,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汉宁租赁站提供了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0月13日出库单16张,出库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安徽信诚公司,提货人处均有杨德福或王从平签字。出库单载��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0月13日,汉宁租赁站共计出租钢管165139.1米、扣件112814只。审理中,鹏博公司对提货单上杨德福、王从平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审理中,汉宁租赁站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共17张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提货单位为安徽信诚公司,提货人处均有杨德福或王从平的签字。入库单载明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另有一张入库单遗失),承租单位已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全部归还给汉宁租赁站。鹏博公司对入库单上杨德福、王从平的签名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同时认为入库单载明的钢管扣件的承租人是安徽信诚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汉宁租赁站曾于2013年1月28日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鹏博公司给付租金等,并要求安徽信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因需要进一步举证,遂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回起诉。原审法院再查明,鹏博公司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安徽信诚公司承建的江苏泗洪花漾名门二期工程。鹏博公司先后给付汉宁租赁站租金费用等50.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汉宁租赁站与鹏博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为有效合同。就鹏博公司关于汉宁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上提货人处杨德福、王从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而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由于鹏博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愿对杨德福或王从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视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鹏博公司关于出库单、入库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为安徽信诚公司,故而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安徽信诚公司的辩称意见,由于涉案租赁合同在形式上为鹏博公司与汉宁租赁站双方所签订,且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提货或退货方式:提货时承租方委托杨德福或王从平同志办理手续,提货时双方当面点清数量,提货单由承租方委托人签字生效……”等内容,同时汉宁租赁站所出租的租赁物在出库单、入库单上均有提货人杨德福或王从平的签字,且租赁物用在安徽信诚公司所施工的工地上,因此涉案租赁合同从形式、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承租方应为鹏博公司,故对鹏博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出库单、入库单上有杨德福或王从平的签名,涉案租赁合同也约定了提货时承租方委托杨德福或王从平办理提货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汉宁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所记载租赁物出入库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汉宁租赁站依照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记载的租赁物出入库记录计算的截止鹏博公司还清租赁物��日(钢管于2012年11月14日还清、扣件于2013年1月23日还清)的钢管租金1249801.44元、扣件租金为392151.68元予以确认,扣减鹏博公司已给付50.5万元,鹏博公司仍下欠租金1136953.12元。鹏博公司应及时给付此款,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汉宁租赁站所主张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因承租方以各种主客观原因造成租金拖欠,出租方多次要款不支付的,可按欠款的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但根据鹏博公司要求依法核减的申请,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核减为按所欠租金的10%偿付违约金,即为:1136953.12元×10%=113695.312元。对汉宁租赁站所主张超过此数额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汉宁租赁站所主张的装卸费,租赁合同虽约定“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出租方指定的地点提货,若需出���方装卸时,承租方应付出租方装卸费,装10元/吨、卸15元/吨,该款在货到时应即时向出租方付清……”,故鹏博公司应按约给付卸货费用。本案中,由于汉宁租赁站仅能证明鹏博公司所租赁及归还钢管的重量,无证据证明鹏博公司租赁扣件的具体重量,故原审法院对汉宁租赁站的此项主张,仅支持给付钢管的卸车费用9527.25元(出租钢管165139.1米÷260米/吨×15元/吨=9527.25元)。对汉宁租赁站关于扣件清理上油费的请求,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必须调直、保养后送到出租方原仓库,否则应收取维修保养费。钢管调直0.5元/米、扣件上油0.2元/只”,故鹏博公司应按约给付此款。本案中,鹏博公司实际应给付汉宁租赁站的扣件清理上油费22562.8元(出租钢管112814只×0.2元/只=22562.8元),汉宁租赁站所主张的扣件清理上油费2.2万元低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鹏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租赁合同虽约定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但租赁期限届满后,鹏博公司仍实际使用租赁物,汉宁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自2010年12月30日后,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鹏博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23日还清承租的钢管、扣件,故汉宁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应自鹏博公司还清租赁物之日起开始计算。汉宁租赁站曾于2013年1月28日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至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汉宁租赁站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鹏博公司辩称汉宁租赁站向其主张租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鹏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伍金椿租金1136953.12元和违约金113695.312元。二、鹏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伍金椿扣件清理上油费2.2万元。三、鹏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伍金椿卸车费9527.25元。四、驳回伍金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098元,由伍金椿承担7989元,由鹏博公司承担20109元(此款伍金椿已垫付,鹏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鹏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宁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汉宁租赁站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鹏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认定错误。案涉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杨德福在2011年即离开鹏博公司,其之后行为代表的是安徽信诚公司。汉宁租赁站将安徽信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证据与鹏博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相混淆,要求鹏博公司承担本应由安徽信诚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当。此外,鹏博公司仅委托杨德福办理提货手续,王从平无权代表鹏博公司办理提货手续,一审却将王从平代表安徽信诚公司签字租用的钢管、扣件认定为鹏博公司租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汉宁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至2010年12月30日,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延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应每月结清租赁���。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便鹏博公司尚有部分租赁费未付,汉宁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宁租赁站答辩称:1.在一审中汉宁租赁站提供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及在合同中约定的经办人杨德福、王从平两人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整个租赁合同履行的事实过程。鹏博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杨德福、王从平均是合同的经办人,这也可以和租赁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鹏博公司关于仅委托杨德福提货的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2.鹏博公司一直陈述已经归还了租赁物,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应的入库单证明。入库单和出库单均一式两联,承租方留存客户联,如果鹏博公司归还了租赁物,完全可以提供相应入库单的客户联以证明其陈述的观点。3.关于诉讼时效,鹏博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汉宁租赁站也在2013年1月底就向原审法院起诉,在2013年底撤诉。汉宁租赁站在2014年7月又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提货人处有王从平签字的出库单载明提取钢管32849.1米,扣件33121只。汉宁租赁站提供的17张入库单用户签名处大多是杨德福的签字,其余为尹为成等其他人签字,并没有王从平的签字。杨德福以外人员签字的入库单载明归还钢管26257米,扣件4380只,少于王从平签字提取的数量。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鹏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支持的9527.25元卸车费和2.2万元扣件清理上油费无事实依据,汉宁租赁站表示同意放弃这两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期限(2010年12月30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仍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汉宁租赁站要求鹏博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汉宁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鹏博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汉宁租赁站未提异议,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鹏博公司对不定期租赁行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鹏博公司抗辩称到期后未再继续租赁,但未能提供到期后归还租赁物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此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租赁合同明确载明鹏博公司委托杨德福、王从平办理租赁物的提货手续。汉宁租赁站一审中提供经杨德福、王从平签收的出库单、入库单,证明鹏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期间,鹏博公司仅否认杨德福、王从平二人签字的真实性,对委托杨德福、王从平二人提取租赁物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二审中提出仅委托杨德福一人提货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也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从出库单、入库单载明的提取和归还租赁物的签收情况反映,王从平签字提取的钢管、扣件至少有一部分是由杨德福经手归还,由此也可证明鹏博公司授权王从平提取租赁物的事实。因鹏博公司租赁的案涉钢管、扣件用于安徽信诚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该事实可对出库单、入库单载明租赁���位为何是安徽信诚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汉宁租赁站提供的所有出库单、入库单中载明的租赁单位均为安徽信诚公司,鹏博公司确认有租赁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载明租赁单位为鹏博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汉宁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载明的钢管、扣件就是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据此认定鹏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和期间并无不当。综上,鹏博公司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继续租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系因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支付产生的纠纷,依法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汉宁租赁站要求鹏博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鹏博公司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的时间,即2013年1月23日开始起算。2013年1月28日,汉宁租赁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间的中断,依法诉讼时间期间应自其2013年12月撤回起诉时重新起算,汉宁租赁站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鹏博公司关于汉宁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汉宁租赁站二审中同意放弃一审判决支持的卸车费和清理上油费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时以汉宁租赁站登记的经营者伍金椿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判决主文作相应变更。综上,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六���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京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伍金春租金1136953.12元和违约金113695.312元。”为“南京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1136953.12元和违约金113695.312元。”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三、驳回南京汉宁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098元,由汉宁租赁站负担8577.18元,鹏博公司负担1952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9.58元,由汉宁租赁站负担588.18元,鹏博公司负担15751.4元。(鹏博公司应担负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0.82元已由汉宁租赁站垫付,汉宁租赁站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8元已由鹏博公司垫付,两项相抵,���博公司尚应支付汉宁租赁站18932.64元,此款鹏博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