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丹平与潘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平,潘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212号原告王丹平,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沈纪平,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系原告的姐夫。被告潘希友,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平诉被告潘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共青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平及委托代理人沈纪平,被告潘希友及委托代理人潘红兵,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平诉称,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潘希友驾驶的赣G×××××小车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驶至共青大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尾随碰撞原告王丹平驾驶二轮电动车,导致原告王丹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希友驾车逃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丹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希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并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药费39550.6元。原告颅脑损伤及骨盆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潘希友的赣G×××××小车在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希友赔偿原告172231.7元,其中:1、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药费39550.6元被告潘希友已付);2、误工费18436元;3、护理费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71.2元;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96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745.5元;9、鉴定费3780元;10、财产损失2100元,11、陪护费16649元;12、住宿费3900元;13、复印费50元;共计172231.7元;二、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希友辩称,原告的陪护费等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41000元,且为赣G×××××小车在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的肇事逃逸免赔属无效条款。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辩称,被告潘希友肇事逃逸,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免责。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潘希友驾驶的赣G×××××小车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驶至共青大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尾随碰撞原告王丹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导致原告王丹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希友驾车逃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丹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希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治疗需要当天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于同年1月30日转往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药费38107.39元。出院诊断:1、脑挫伤(右),2、创伤性硬膜外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颞骨骨折(左),5、面神经损伤,6、耻骨骨折。2015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及骨盆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100元。原告王丹平及其父王先洪(1968年10月16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2月居住在共青城市工业园区共青西大道盛宏永二期6栋303室。被告潘希友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41000元。另查,被告潘希友驾驶的赣G×××××小车在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核定原告王丹平的电动车修理费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丹平、被告潘希友及共青财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户籍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潘希友驾驶汽车因尾随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丹平受伤,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原告王丹平、被告潘希友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由被告潘希友承担。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王丹平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8107.39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以150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810.8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年÷12个月÷30天×150天);3、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以护理期60天计算,确定护理费7124.3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年÷12个月÷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5、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834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依伤残等级确定为24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380元;9、鉴定费31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为630元,上述项目合计131974.09元。原告王丹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8107.39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20元,小计42187.39元,由共青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32187.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潘希友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7810.8元,护理费7124.3元,伤残赔偿金58341.6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380元,小计86056.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6056.7元及财产损失630元均由共青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100元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潘希友承担。原告王丹平的所有损失131974.09元,扣除被告潘希友已支付的41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90974.09元。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款96686.7元(1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86056.7元伤残限额赔偿+财产损失630元)。被告潘希友共计应承担35287.39元(32187.39超医疗赔偿限额医疗费+3100元鉴定费)。被告潘希友已支付原告41000元,超额支付的5712.61元(41000元-35287.39元),由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潘希友571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丹平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97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希友垫付的赔偿款5712.61元。三、驳回原告王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元,由原告王丹平承担883.5元,被告潘希友承担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奇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