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彬。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飞。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彬,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国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自2008年起,被告曾多次委托我公司加工服装,按照交易习惯,都是先口头或传真达成协议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出货后再签订合同,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再由被告付款。自2008年至2009年11月,被告尚欠我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80,423元,已交付被告尚未开具发票的加工费(1)H49P款2104条22.5元/条=47,340.00元。(2)KQ88、KQ86样品各210条、420条25元/条=10,500元。(3)KQ84款2975条、金额2975条12.5元/条=37,187.5元。(4)KT09款7023条、金额7023条12.5元/条=87,787.5元。合计金额182,815元;已加工未出货的加工费为:(1)KQ86款8000条、金额为8000条15元/条=120,000元。(2)KQ88款3000条、金额为3000条12.5元/条=37,500元。(3)KQ58款1500条、金额为1500条12.5元/条=18,750元。(4)H49P款HJJ颜色4000条,金额为4000条22.5元/条=90,000元。合计为266,250元。上述未出货的货物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未提货且提出取消订单,我公司才于2011年5月2日在玉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将上述库存物品予以变卖,变卖价款为159,500元。另外,我公司还替被告垫付包装费、运费等费用合计76,49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46,48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99,6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起诉状提到的H49P款短裤的《国内采购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KT09的货物,系被告受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口,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达成KQ84、KQ88、KQ58款的服装加工协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自2008年起,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曾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按照交易习惯,都是先口头或传真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毕后再经被告验收出货后再补签合同,然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再付款给原告。自2008年起至2009年11月止,双方共发生已开票的加工费金额为1,529,42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449,000元,尚欠80,423元,但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开具的一张90,000元的汇票且已承兑的证据,因原告不予承认且经司法鉴定,涉嫌伪造印章,该部分金额已移送有关部门侦查,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2009年10月份,因盐城新同盛制衣公司与杭州工美国际有限公司未能就KT09、KQ58、KQ86、KQ88款服装的加工费达成协议,故盐城新同盛制衣公司将布料及辅料退回杭州工美国际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派员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将面料及辅料由盐城市工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送至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原告组织人员加工完毕后,于2009年12月26日将KQ84款短裤2975条送至被告安徽工美国际有限公司仓库,被告仓库人员许海出具了收条。2009年12月31日将KT09款7023条送至上海生欣物流公司,进仓编号为0904590号(118箱),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编号为09AC161/09AC166的国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为12.5元/条,数量为KQ84款为2966条、KT09款为7023条。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将查货合格后的H49P款短裤2104条(35箱)送至上海生欣物流公司进仓(NO:0904593),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合同编号为09AC132的国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2元/条,数量为2099条。2009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由玉山县韵达快递送至上海空运的KQ88、KQ86样品各210条,合计420条。2010年2月10日,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将已经被告查货的KQ86、KQ88两款服装送至上海传盛国际货运公司,同年2月11日,被告方业务经理应越通知原告方将货物拉回重新整理,由另外查货公司查货后再走货。2009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下达的H49P大货通知中共计14800条,只出货其他颜色的11004条,其中HJJ颜色4000条,原告加工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出货,造成积压,另外KQ58款于2009年11月27日经香港客户查货合格后,被告也一直未通知原告出货。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造成工人上访,玉山县劳动监察局要求原告必须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只得高息借贷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3月15日、4月11日原告曾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原告将已加工的服装进行变卖,其中:KQ86款8000条、KQ88款3000条,按11元/条变卖,KQ58款1500条,按7元/条变卖,H49P款HJJ颜色4000条,按7元/条处理,总计货款159,500元。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HQ84为2975条12.5元/条=37,187.5元,RT09为7023条12.5元/条=87,787.5元,H49P为2104条22元/条=46,288元,KQ86样品为210条15元/条=3,150元,KQ88样品为210条12.5元/条=2,625元,KQ86款为8000条15元/条=120,000元,KQ88款为3000条12.5元/条=37,500元,KQ58款为1500条12.5元/条=18,750元,H49P款HJJ颜色为4000条22.5元/条=90,000元,合计443,288元,扣除已变卖服装所得价款159,5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283,788元。另经审理查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是杭州工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朱飞任董事长。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是由朱飞(占55%股份)、朱文达(占45%股份)于2006年5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变更为卢文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又变更为卞家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原先的交易习惯所达成的口头加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后将部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已加工未交付的服装留置并变卖,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进仓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作为赔偿。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上述业务系原告与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的辩称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2)玉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283,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83,788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61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人民币14,081元,由原告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081元,由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就KQ86、KQ88、KT09、KQ84等款式服装达成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生产所需的面辅料及运输费用,由于这些货物是从上诉人所在地直接查货验收进仓,为方便起见,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就近采购生产所需部分材料并垫付相关费用,最后结算时,被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垫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垫付款及逾期利息合法。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费用人民币76,4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叁分计算(自被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就KQ86、KQ88、KT09、KQ84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所以不存在支付费用的问题;双方就上诉状中列的费用没有任何约定,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由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1)本案在2012年1月份受理,直至2015年3月才作出判决,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审理的理由,上诉人也未收到中止或者中断审理、延长审限的通知,故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先口头或传真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毕后再经被告验收出货后再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中出现了既非双方当事人举证也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事实,且将该事实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的依据。四、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五、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留置并变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行使留置权。六、原审认定上诉人付款1,539,000元,双方也认可已经开票的加工费为1,529,423元,上诉人多付加工费9,577元,原审判决未予扣减,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2)玉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不告不理”的说法。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高息融资实际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同,而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片面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可以从09AC081、09AC161及166合同中得到证实。三、KT09、KQ58、KQ88、KQ86、KQ84原是杭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盐城新同盛制衣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加工业务,因加工费太低,新同盛公司不愿生产,将面辅料退回,退货清单在原审案卷中。四、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对KQ86、KQ88的留置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拖欠加工费,使得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农历年关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无论是行使留置权还是处理过程都是依法行事。五、根据双方的来往帐目,上诉人是多付9,577元,但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诉人在2010年2月1日支付的9万元汇票,该汇票因涉娣伪造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印鉴,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综上,被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基本合理,但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核查,予以支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KT09、KQ88、KQ86、KQ84是否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二、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6,943元及逾期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KT09、KQ88、KQ86、KQ84等款式服装是否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的问题。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案涉KT09、KQ88、KQ86、KQ84等款式服装系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的。经查,原审时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证实,其将KQ84款式服装送至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仓库,由仓库保管员许海签收,结合许海出具的收条、入库单,可以证实KQ84款式服装由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KT09款式服装由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完工后送至上海生欣物流有限公司,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陈述是根据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服装运至指定的物流公司,并提供了编号为09AC161/09AC166的国内采购合同、装箱单、进仓单、收货回单予以证实,原审庭审质证时,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承认收到KT09款式服装,结合双方无争议的H49P款式服装也是送至上海生欣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KT09款式服装由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至于KQ88、KQ86服装款式是否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经查,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明,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虽然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交纳记录显示杨晔系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杨晔下达的11份传真件附卷佐证,案涉KQ84、KT09以及双方无争议的H49P、H490等款式服装均由杨晔通知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上述传真件证实,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与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实际上由杨晔具体运作。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提出案涉KT09、KQ88、KQ86、KQ84款式服装系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委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但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企业年检卷宗明确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尚欠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货款258,500元,若如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所述,那么案涉款式服装所涉款项未在杭州德众服饰有限公司年检卷宗中反映,显然与情理不符。综上,案涉KT09、KQ88、KQ86、KQ84款式服装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二、关于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因近年关被拖欠工资一事向有关部门反映,玉山县劳动监察局于2010年2月1日向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下达玉劳监函字(2010)02号《关于解决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函》,要求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多渠道筹措资金,变现有效资产,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同年3月、4月,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但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未予答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日将已加工未交付的服装留置并变卖,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6,943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垫付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垫付费用达成约定,且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未采信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0,可见其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等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因其未增加或变更诉请,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经查,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10拟证明因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导致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玉山县劳动监察局要求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通过向他人借款、变卖服装等方式筹措资金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该损失未经鉴定为由不予认定。由于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到原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反映。经查,2012年7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提交了第六组证据即合同五份以及增值税发票13份(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提交),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均有合同、增值税发票,双方未就KQ84、KQ88等货物签过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主张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签署合同后交货再付款的方式。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这一主张,现提出这一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是先口头或传真达成协议后,加工完毕验货出货后,双方再补签合同。该五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是双方之前发生的已结业务往来,因此,这些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新观点。虽然原审判决书中虽未列明这些证据,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关于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还提出原审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审理的理由,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玉山县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驳回被告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民事裁定,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饶中民管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2012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2年12月4日,本案移送司法鉴定。2013年3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因涉嫌犯罪,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回复法院,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理异议期间、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审限。因此,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审理的理由,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3元,由上诉人玉山县三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上诉人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