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望、张曌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5月9日17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自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付某某面部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8月4日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包括前期已给付七千元),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放弃民事追偿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自首说明、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好相邻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付某某放弃对被告人肖某某民事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肖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监管,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审 判 员 程艳丽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