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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苏某某等与董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苏某某,董某某,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8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同谷,男,汉族。被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邓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号“汇景四季康庭”*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89528957-x。负责人:李伟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男,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俏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某某、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苏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同谷,被告邓某某、董某某、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练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苏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董某某驾驶邓某某所有的粤hy562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凤岗镇)往西(怀城镇)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39km+200m(怀集县甘洒镇大风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苏某某驾驶的粤hzy0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谭某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2)第44122401c1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粤hy562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当日,谭某某受伤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共52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7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后续治疗。2015年1月28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谭某某为左下肢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事故造成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94.20元(原告支付部分,不包含被告支付部分),误工费:[60元/日×1人×823日(事故发生日2012年10月27至定残日2015年1月28日)]=49380元,护理费:60元/日×2人×59日=708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0元/日×1人×59日=1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日×100元/日=5900元,营养费:5000元,定残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人×11669.50元/年×20%(九级)=46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5852.60元(至事故发生日,其中儿子吴杰豪2000年5月20日出生12岁,需赔偿6年,6年×8343.50元/年÷2人×20%(九级)=5006元;女儿吴芳妹1997年4月24日出生15岁,需赔偿3年,3年×8343.50元/年÷2人×20%(九级)=2503元;女儿吴秀芳1998年8月24日出生14岁,需赔偿4年,4年×8343.50元/年÷2人×20%=3337元;女儿吴燕芳1998年8月24日出生14岁,需赔偿4年,4年×8343.50元/年÷2人×20%=3337元)。谭某某为单亲家庭且是经济支柱,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且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在强制险中先优赔偿。以上共款154634.80元。苏某某于事发当日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住院共33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10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后续治疗。2015年1月26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某某为左下肢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事故造成苏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34元(原告支付部分,不包含被告支付部分),误工费:[60元/日×1人×821日(事故发生日2012年10月27日至定残日2015年1月26日)]=49260元,护理费:60元/日×2人×43日=516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0元/日×1人×43日=8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日×100元/日=4300元,营养费:5000元,定残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人×11669.50元/年×20%=46678元。苏某某是家庭经济支柱,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且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在强制险中先优赔偿。以上共款131782元。两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54634.8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17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两原告没有提供与医疗费相印证的病历证实发生的医疗费与事故有关,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驳回。请核实董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粤hy5621号小型轿车是否年审,以确定我司是否需承担责任。谭某某、苏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59日、43日,因谭某某、苏某某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因此其请求计算的误工823日、821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一人陪护足够且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购买加强营养的票据;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不予支持;住宿费虽然提供住宿发票,但该发票是在同一日开具且显示为补开,又无证据证明住宿人员是护理人,请予以驳回。对谭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年限由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年9371.73元。对谭某某残疾特级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人的意见基本与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意见相一致。本人是粤hy562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且在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谭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向本人借款5000元用于过年。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属本人支付,且保险公司已转帐交强险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现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属本人支付,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人的意见与邓某某的意见相一致。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与吴达华(已故)婚后于1994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吴杰林,1997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吴芳妹,1998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吴秀芳、吴燕芳(双胞胎),2000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吴杰豪。2012年10月27日,董某某驾驶邓某某所有的粤hy562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凤岗镇)往西(怀城镇)行驶,16时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39km+200m(怀集县甘洒镇大风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苏某某驾驶的粤hzy0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谭某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2)第44122401c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谭某某、苏某某均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谭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头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部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0月28日行左下肢伤口清创缝合术。2012年11月5日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膝部伤口清创术。2012年11月27日行左膝部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感染皮肤软组织缺损清创缝合术。2012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住院共52日,医生建议谭某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避免过早患肢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等。2013年1月28日,邓某某支付5000元给谭某某。2014年9月21日,谭某某再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28日好转出院,医生建议谭某某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定期复诊、避免过度患肢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期间护理人员两人,住院共7天。2015年1月6日谭某某向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某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谭某某为此缴纳鉴定费1850元。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除邓某某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谭某某支付医疗费294.20元。另外,苏某某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多段骨折、左大腿及膝部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8日行左大腿及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2012年11月6日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膝部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清创术。2012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医生建议苏某某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定期复诊、避免过早患肢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等,期间护理人员两人,住院共33天。2014年9月22日苏某某再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0月2日好转出院,医生建议苏某某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定期复诊、避免过度患肢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期间护理人员两人,住院共10天。2015年1月6日苏某某向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谨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某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苏某某为此缴纳鉴定费1850元。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除邓某某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苏某某支付医疗费134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谭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膝部伤口清创术,2012年11月27日行左膝部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感染皮肤软组织缺损清创缝合术。伤残程度已鉴定,现根据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要求,依照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4“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24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之规定,评定谭某某股骨中段骨折上述治疗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当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谨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苏某某伤后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膝部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清创术,伤残程度已鉴定,现根据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要求,依照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6“……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之规定,评定苏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当中,提出谭某某的伤残等级可按九级半即按照15%计算残疾赔偿金,否则坚持对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2015年7月14日,谭某某出具同意按九级半即15%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书面意见。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y5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转帐10000元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作两原告医疗费。以上事实有谭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病历本、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等,有苏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等,有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方民事责任问题,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粤hy5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原告谭某某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的范围为:1、医疗费为294.20元;2、误工费为14400元(农业行业60元/天×240天);3、护理费为7080元(谭某某住院共59天,按本地护工60元/天计算两人);4、根据谭某某两次入院治疗及作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住院59天按100元/天计付);6、根据谭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伤情等,本院酌定营养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39232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20年×15%(九级半)=3500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224元(从谭某某定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其中女儿吴芳妹需赔偿3个月,则吴芳妹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12个月÷2人×3个月×15%(九级半)=156元;吴秀芳需赔偿19个月,吴秀芳生活费为8343.50元/年÷12个月÷2人×19个月×15%=991元,吴燕芳需赔偿19个月,吴燕芳生活费为8343.50元/年÷12个月÷2人×19个月×15%=991元,吴杰豪需赔偿40个月,吴杰豪生活费为8343.50元/年÷12个月÷2人×40个月×15%=2086元];8、鉴定费1850元;9、谭某某为单亲家庭且是经济支柱,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谭某某伤情、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款82756.20元。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苏某某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的范围为:1、医疗费134元;2、误工费10800元(农业行业60元/天×180天);3、护理费5160元(苏某某住院共43天,按本地护工60元/天计算两人);4、根据苏某某两次入院治疗及作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按100元/天计付);6、根据苏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伤情等,本院酌定营养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4667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20年×20%);8、鉴定费1850元;9、苏某某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谭某某伤情、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款82921元。谭某某诉请其误工时间为823天(自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10月27日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苏某某诉请其误工时间为821天(自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10月27日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4“股骨干骨折120日”及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提供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某某误工期为240天,提供广东谨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苏某某误工期为180天,属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谭某某的误工期为240天,苏某某的误工期为180天。虽然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b.4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比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一般不超过24个月”及b.6规定“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三期时限,但“三期”的上限不长于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并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说明”,但谭某某、苏某某均未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具的谭某某、苏某某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说明,结合2012年12月16日谭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谭某某骨折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9月23日谭某某才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以及2012年11月29日苏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苏某某骨折愈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9月25日苏某某才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谭某某、苏某某诉请的误工期,属人为扩大损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谭某某、苏某某诉请的护理人员住宿费,谭某某、苏某某在外地医院已入院就医,谭某某、苏某某均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医院无床位或确需等待床位而实际产生住宿费用,故对谭某某、苏某某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谭某某、苏某某的损失共款165677.20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对谭某某、苏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予以赔偿。至于邓某某已支付谭某某的5000元,可视为其代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给谭某某,因此,应于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赔付谭某某的款项中扣除,而该笔款项,邓某某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尚应赔偿谭某某的损失为77756.20元(82756.20元-5000元),赔偿苏某某的损失为82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某某损失77756.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损失82921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苏某某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722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0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