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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学柱与孟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学柱,高中,自由职业。被告:孟宪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柱与被告孟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柱、被告孟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柱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外地购买货物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汇款9万元,因被告在外地无法写借条,被告从外地回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也不给原告出具借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28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9万元的行为是履行原告借被告9万元的还款行为,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设有借贷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9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孟宪军在青海购买金矿石,急需货款,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两组、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和莱商银行的取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转账系偿还之前原告向��告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凭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实被告将该款项出借给了原告,亦不能证实原告汇款的9万元是偿还该借款;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其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两次提到9万元,被告称没有钱,并承诺用设备顶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最后,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且汇款时被告在青海,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不能提供借条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是借款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辩称是还款的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的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军偿还原告李学柱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孟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