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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烟台宏祥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智超、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斋、附���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5月1日15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F×××××号比亚迪轿车,沿烟台开发区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山路福莱驾校门前,与沿秦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邵某发生碰撞,致邵某受伤。经鉴定,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8mg/100ml,被害人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无证、��酒驾驶鲁F×××××号比亚迪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山路福莱驾校门前,与沿秦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邵某发生碰撞,致邵某骨盆多发性骨折,属重伤二级;右髋臼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属轻伤一级;右眼部损伤致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属轻伤二级;左小腿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88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邵某住院期间,被告人董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5791.23元,邵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29.5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与董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董某赔偿邵某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过付),邵某对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邵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董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某各项损���共计人民币107000元。邵某申请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肇事车辆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