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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及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犯罪嫌疑人吴树冉、王少军、高坡、单良、周健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容留犯罪嫌疑人王少军、吴树冉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2.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教堂对面的出租屋内,容留犯罪嫌疑人王少军、高坡、单良、周健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3.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教堂对面的出租屋内,容留犯罪嫌疑人王少军、高坡、单良、周健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4.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教堂对面的出租屋内,容留犯罪嫌疑人王少军、高坡、单良、周健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沈某被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庆安派出所,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王少军、高坡、吴树冉等人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揭发李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使得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李伟落网,应属一般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认为其所揭发的是李伟购买冰毒,但未能指明李伟具体的贩卖毒品线索,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沈某对于抓获李伟亦无帮助,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沈某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