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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出生,住屏山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屏山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征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与被告黄某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恋爱,于2002年2月25日在原宜宾县真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安置自建房和该小区商铺门面一间属于共同财产,并因为修建该住房和门面商铺房,原、被告向原告之父母借款24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由于缺乏婚前了解,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不关心家庭,并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生活不和谐,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共同财产归子女黄某乙所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报警登记表;3、体检报告;4、移民联建房屋协议。被告黄某甲��称,其与原告邓某某是经人介绍恋爱,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将户口迁至原告家,三年后生育小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是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交往后被告才到原告家居住生活,所以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更不存在经常打骂原告的事情。原告在最近务工期间亦经常回家居住,双方仍有割舍不断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也愿意改正不好的行为,尊重原告,今后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呵护好原告、保护好子女,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甲2001年经人介绍恋爱,2002年2月25日到真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5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婚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人介绍后恋爱结婚,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子女黄某乙。虽然婚后感情因家庭琐事原因导致夫妻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并且被告有改正的决心,态度诚恳,因此只要双方能够改正过错,互谅互让,增进交流沟通,感情裂痕能够逐渐修复。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