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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永汉与高秀国、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汉,高秀国,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陈永汉。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秀国。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处西300米天数停车场院内3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汉诉被告高秀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汉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国、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汉诉称,谢春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高秀国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被告高秀国驾驶车辆又与前方顺行的高蒙恩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谢春江死亡,谢春江车上乘员杨丰收受伤,原告车辆及车上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秀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谢春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丰收住院治疗,花费了较高医疗费,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未能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秀国未答辩。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共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或扣赔情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谢春江死亡,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驾驶员相关损失,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另一三者车辆苏F×××××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9分许,原告陈永汉驾驶员谢春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自北向南行驶至707公里+100米处,与前方顺行被告高秀国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被告高秀国车辆又与前方顺行高蒙恩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谢春江死亡,谢春江车上乘员杨丰收受伤,三车及所装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谢春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秀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蒙恩、杨丰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丰收因伤先后入住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963.69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杨丰收各项损失21715.37元。另查明,被告高秀国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在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河民初字第2137号案件中已用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谢春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高秀国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被告高秀国车辆又与高蒙恩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谢春江死亡,谢春江车上乘员杨丰收受伤,三车及所装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谢春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秀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蒙恩、杨丰收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杨丰收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高秀国、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永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0963.6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计11099.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驳回原告陈永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7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