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德里与吴云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陈德里,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云宽,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德里与被告吴云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云宽因做生意欠原告竹帘款6882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竹帘款68828元、逾期利息6882.5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算至2015年7月17日,共5个月���,合计75710.5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云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间,被告吴云宽陆续从原告陈德里处买入竹帘若干捆。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手写的货单一份,分别记载了2014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购入的竹帘数量及相应的金额,并在末尾处备注:“吴云宽欠陈德里帘子款合计68828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陈德里帘子款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贰拾捌元整(68828)。备注,在2015年1月28日开的数量单下有写吴云宽欠陈德里帘子款合计68828元是同一笔款。”该欠条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宽限期限。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条、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云宽向原告陈德里购买竹帘,尚欠原告货款68828元之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货单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宽限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8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欠条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可按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8828元×5.6%÷12个月×5个月=1606.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继续支付的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吴云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德里货款688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德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元,由原告陈德里负担59元,被告吴云宽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