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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跃磊与邵传义、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跃磊,邵传义,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曹跃磊。被告:邵传义。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职务:董事长。原告曹跃磊与被告邵传义、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邵传义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点六,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08.6万元及利息52.5732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6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52.5732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经本院审查,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跃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