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妹芬与柏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沈妹芬。委托代理人罗树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柏小妹。原告沈妹芬诉被告柏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柏小妹下落不明,2015年5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人民陪审员洪国抗、人民陪审员刘靖组成合议庭,由秦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妹芬诉称,其子曾与被告柏小妹存在业务往来,经原告儿子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9日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双方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相应利息,但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柏小妹返还原告沈妹芬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4822元;二、被告柏小妹分别以171622元、242000元、48400元、82800元、6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沈妹芬自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22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柏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4月28日、9月22日、10月9日和2013年1月9日,被告柏小妹分别向原告沈妹芬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4月28日、9月22日、10月9日和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2000元、242000元、48400元、82800元和60000元,并同时确认前述借款的借期截止日分别为2012年10月12日、10月28日、2013年3月21日、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1月9日。在前述5份借条中,除第5份借条中约定了每年42%的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外,其余4份借条均只约定了每年42%的逾期利息,而未约定借期利息。再查,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其出具的第4份借条中确认其已按照每年42%的标准支付了第4笔借款1个月的对应逾期利息2898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总汇1份,确认了前述5笔借款本金与相应利息,并确认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2月6日和5月18日向原告还款36778元、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前述借款总汇中又标注其于2014年7月6日还向原告还款3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2月6日、5月18日及2014年7月6日向原告的还款均为返还的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总汇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沈妹芬向法庭递交了由被告柏小妹签名确认的借条和借款总汇,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借款总额为6752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在借款总额675200元中扣除被告已返还的70378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其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标准,故应以该标准为限予以计算。审理中,被告柏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妹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04822元;二、被告柏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妹芬利息损失(分别以171622元、242000元、48400元、82800元、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22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柏小妹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柏小妹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8.22元,由被告柏小妹负担。被告柏小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