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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晶,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芬,个体。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物业公司)诉被告刘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晶、被告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黄河景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物业服务费以0.8元/㎡/月计。被告刘芬为黄河景园小区X座XXXX业主,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161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予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561元、车辆占道费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芬辩称,1、关于物业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不同意全额交付物业费。瑕疵主要表现在,原告在服务期间不能满足业主要求,电梯和水泵房等公共设施维护做的不好,电梯经常有故障,小区闲杂人等都可以进入,管理不到位,电子门禁卡用了几天就不能用了等等问题。另外,原告诉请的是三年的物业费,被告认为已经至少缴纳了大概一年半的物业费,具体缴纳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同意缴纳剩下一年半的50%的物业费;2、关于车辆占道费,被告不同意缴纳。原告按照每月100元来收取车辆占道费没有依据。被告的车辆在小区被刮蹭过,报案后小区物业不同意派出所提取录像。而且被告的车停在小区下坡无障碍通道处,经常被运货的小车刮蹭,对此原告没有管理到位。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黄河景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联众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黄河景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黄河景园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关于六电梯的年检维保费用,暂时由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中支出。如停车场和车棚由于建设需要时被取消,该小区六部电梯的年检维保费用将由办事处、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四方协商解决。物业公司承担每单元电梯维修费贰万元,超出部分由本单元业主按实均摊。”合同签订后,原告联众物业公司对徐州市黄河景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芬系徐州市黄河景园小区X座X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66平方米,被告刘芬庭审认可其有一辆汽车停放在该小区。自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刘芬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费用。原告联众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直接向被告刘芬发出了书面催费通知,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催促小区内的车主交纳停车费。2014年12月30日,本市泉山区王陵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联众物业公司在2012年2月7日进驻黄河景园小区,其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和上任物业公司收取标准是一致的,物业管理费是每平方米0.8元,公共电费每(月)12.5元,水费每户每吨4元,院内停车占道费每辆汽车每月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黄河景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偿协议》、《催款通知单》、停车费催缴通知、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联众物业公司与黄河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黄河景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黄河景园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刘芬作为黄河景园小区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期限届满后退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1元(123.66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3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占道费3600元,因从原告提交的《黄河景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来看,均未明确约定停车费的收费标准,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作为原告收取停车费的依据和标准,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电梯年检维保费用的支出情况以及业主是否需要均摊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占道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交纳了一年半的物业费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芬支付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1元;二、驳回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芬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