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父亲)。被告何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张某甲,被告何某甲、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生有一男孩。共同生活中被告何某甲无事生非,好吃懒做,借故辱骂我,并在2015年1月27日借口串亲戚,一去不回。借婚姻关系,二被告向我索要了数额特别巨大的彩礼,其中看家钱5000元,纳彩时给被告何某甲1000元,被告何某甲姐姐100元,兰州买衣服、“三金”花18800元,在某地买衣服花2400元,买家具花17900元,又另给了何某甲1200元。迎亲时开门600元,进门300元,给被告母亲2000元,通过媒人送彩礼88000元。加上礼品、照相、办酒席等花费巨大,给我家庭生活带来巨大困难。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同居生活,孩子出生的情况属实。2013年8月看家时原告给了我及家人4100元,纳彩时给了1000元,去兰州购买衣服花费1800元、购买“三金”花费3000元,2013年9月30日添香时通过媒人段永平给了33000元,另给我母亲2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何某辩称:我的意见与何某甲相同。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经媒人段某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月看家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及其家人4100元。提亲时给付1000元,经双方协商的彩礼数额为88000元。婚事商定后,8月26日,双方在渭源某家私店购置家具,原告向被告何某给付7900元用于购置陪嫁家具,在某小区通过段某向被告何某给付彩礼款40000元。同年8月29日,原告去兰州为被告何某甲购买衣服花费1800元、购买“三金”花3175元,在渭源购买衣服花2000元。9月30日迎亲时原告通过段某给付被告何某彩礼48000元,另给被告何某甲母亲2000元,共计109975元。同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习俗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相处不睦。2015年1月27日,被告何某甲借故离开原告家,经原告劝叫拒归,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个人衣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段永平出庭作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段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是原告姐夫,其证言不实,但段永平系双方认可的媒人,对其证言中证实给付彩礼数额,符合当地习俗,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另举出钻氏妇人质量保证单1份、金虎家私订货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举出农行渭源县支行定期存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给付彩礼的事实,因存单与段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对本院(2015)渭北民初字第号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审查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缔结婚约期间,二被告收受原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后原告与被告何某甲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二被告应对按照习俗收受的彩礼酌情返还。对于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衣物应归其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甲、何某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衣物由其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邹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