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刘学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开发区东阳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学军诉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燃料煤,被告多次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333.2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起,分12个月付款,每月支付原告19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5月分别给付原告4000元、4000元。后被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33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多次赊购原告燃料煤。2015年1月12日,经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7333.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4月起分12个月付货款,每月支付19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5月支付原告4000元、40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刘学军货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刘学军为出卖人,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刘学军依约定向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付的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军货款209333.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