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峰,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锡权,徐州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冶金公司)与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芳、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冶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该公司购买5000吨Q235钢坯,总价款为1475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75万元货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2月向原告提供1005.72吨钢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供应剩余的钢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利国钢铁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178.312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78.312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于法院判决确定债务履行之日前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价款共计296.6874万元(含税价)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赔偿原告损失43.108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辩称:原告已向其支付1475万元货款,被告也已交付价值296.6874万元的钢坯,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1178.3126万元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营状况出现困难,望暂缓退还货款,增值税发票也需条件具备方可开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浙江冶金公司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冶金公司向利国钢铁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50*150*9m的Q235钢坯5000吨,单价(含税)为2950元每吨,总价款为1475万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利国钢铁公司厂内;浙江冶金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付款,利国钢铁公司于款到后25日内交货。合同尾部供方和需方处分别加盖了利国钢铁公司和浙江冶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冶金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支付货款1475万元。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于2013年11月、12月分两批交付原告浙江冶金公司1005.72吨Q235钢坯(价值296.6874万元)后,未再交付剩余的钢坯,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浙江冶金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冶金公司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签订的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冶金公司已经按约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475万元,但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于2013年10月、11月交付价值296.6874万元的1005.72吨Q235钢坯后,未再交付剩余价值1178.3126万元的3994.28吨Q235钢坯,原告于2013年12月催告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仍未交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浙江冶金公司有权解除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且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本案诉讼中亦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故原告浙江冶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利国钢铁公司在扣除已交付1005.72吨Q235钢坯的货款296.6874万元后,返还剩余的1178.3126万元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赔偿占用该1178.3126万元货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浙江冶金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以1178.312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交付原告价值296.6874万元的钢坯,且原告浙江冶金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货款后,应当向原告开具并交付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浙江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78.3126万元,并赔偿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178.312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96.6874万元(含税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115602元,由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单雪晴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禹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