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14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19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椿林、人民陪审员周天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经被告亲友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礼两天后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无小孩和任何财产。由于相识时间短暂、草率结婚,婚后一起生活的两个余月时间中,才知性格脾气不合,而后各奔东西、互不来往;被告亦不听其父母劝告,坚决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现已彻底分居两年以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婚前嫁妆有:棉絮两床、床套两床、碗盏两副、盘子两副、水壶两个、铁脚盆一个。因感情不合,2013年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调查笔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了婚姻家庭,但认识交流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两年有余,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来信或来函向本院陈述情况和意见,怠于挽回婚姻家庭;可见,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难以修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婚前嫁妆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取回。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婚前嫁妆棉絮两床、床套两床、碗盏两副、盘子两副、水壶两个、铁脚盆一个,属于被告黎某某个人所有,由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取回。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瑜华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人民陪审员 周天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林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