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黄玉虾、陈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黄玉虾,陈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吴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虾,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友林,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2月14日,以被告黄玉虾为借款人、以原告为贷款人、以漳州特房开发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以黄玉虾、陈友林为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房(商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E0ZB2012002D,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叁万柒仟元整、用于购买坐落于漳州市龙文区XXX号商业用房、面积38.87平方米、月利率7.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期限108月至2021年3月6日止、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08期、还款日为每月6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利息时,有权对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起到期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贷款,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拖欠本息逾期已超过15期,合同约定提取解除的条件已形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商铺)借款合同》编号:ZFE0ZB2012002D;2、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53080.70元及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复利等;3、不能清偿以抵押登记的址在龙文区XXX号店面变卖,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代理费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及漳州特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房(商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黄玉虾向原告借款53.7万元用于购买址于漳州市龙文区XXX号商业用房,借款期限108个月。2、合同采用月利率7.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复利;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起到期;4、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表示提供址于漳州市龙文区XXX号商业用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3月6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拖欠本息逾期已超过15期,现尚欠借款本金453080.7元及从2014年3月6日起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凭证,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虾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累计已经超过3期,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玉虾与被告陈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080.7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银行利、罚息;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080.7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银行利息、罚息。三、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6300元。四、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黄玉虾、被告陈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