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早先、韩守从诉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刘早先,女,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守从,男,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厅长。原告刘早先、韩守从诉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四新社区居民。2010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青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的房屋被划归长青村范畴,因此需要对原告在内的长青村房屋进行拆迁。因长青村补偿安置标准过低,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硚口区征收办、长青村村委会、长青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将原告的房屋非法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一直进行合法维权。2015年4月15日原告韩守从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5月6日该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0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9)1307号),同意按照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对长青村土地实施征收。原告至此才得知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及批文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地批文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9)1307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09)1307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09)1307号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早先、韩守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吴红武人民陪审员王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胡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