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赵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47号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龚晓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兴,系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雷,系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扬,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培培,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兴、王胜雷,被告赵扬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房屋置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其中“。我已收到位于菁英雅居住宅楼二单元1001号房屋及钥匙,并收到诉讼费875元整,要求不进行装修。”《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乙方需保证自身房屋的完整,在甲方交钥匙后三个月内交房。”按照房屋置换协议和收到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19日起三个月内将其老房子交付给原告,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判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2014)郑民申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3、竣工验收备案表、菁英雅居销控表、(2015)郑民四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4、收到条一份。被告赵扬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错误。被告用居住多年的老房和原告刚建成的新房进行置换,所以在原告交付的房屋能正常居住时被告才能交老房,因此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中约定,在原告交钥匙后三个月内交房原告应按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有精装修的义务,在装修后才能向被告交钥匙,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的统一标准,且是在法院强制执行交房的判决后才交了钥匙,因为原告的违约交房,造成了被告需要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刚装修的房屋也不能立即居住,所以在正常的装修期间及适宜居住前是无法交房的,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老房交房时间应该在新房装修完成后的三个月内交房,本应由原告完成的装修义务,因原告一直拖延和违规装修,被告才自行装修,所以装修期间不应计算在三个月内,只能装修完成的三个月内交房,目前被告的房屋装修已经接近尾声,再过三个月就可以交房,但原告却违法将通往被告的电闸弄坏,造成原告家没电,无法完成装修,在此,请原告尽快将被告的电闸修好,以便及时完成装修,早日搬进新房,腾出老房。对于原告诉称的收到条,是在法院强制执行时书写的,但并不是免除原告的装修义务,(关于装修费的问题目前正在郑州中院审理),原告虽然不进行装修,但应为自己的义务买单,支付被告装修款。2、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正常费用由原告负担,直至取得房产证,所有房产过户手续,是由原告负责办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在次被告表示愿意积极办理房产证,但是同时请求原告将新房的房产证一并办理。3、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任何依据。被告并未违约,相反是原告违约交房,不予装修,以致双方多次起诉,给法院及当事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也不欠原告的钱款,所有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置换协议一份;2、照片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装修而未装修,装修期间应该顺延,且因装修费的问题还在诉讼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电闸是原告破坏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电闸是原告破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按套内面积进行置换,被告需保证自身房屋的完整,在原告交钥匙后三个月之内交房。原告按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原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正常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有配合义务,直至取得房产证。2014年,赵扬曾诉至本院,要求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履行2011年11月25日的房屋置换协议,即向赵扬交付菁英雅居2单元1001号房屋、支付装修费150000元、承担各种费用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未将已竣工的置换房屋交付赵扬,故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向赵扬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房屋尚未交付,装修款另行处理,关于赵扬诉求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因涉案房屋未交付,且办理房屋的产权是房屋管理机关的职责,对该部分请求,本院未予支持。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是:“关于我申请执行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一案,我已收到位于菁英雅居住宅楼二单元1001号房屋及钥匙,并收到诉讼费875元整,要求不进行装修。”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交钥匙三个月之内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出具收到条称已将收到原告交付的菁英雅居住宅楼二单元1001号房屋的钥匙,根据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乙方需保证自身房屋的完整,在甲方交钥匙后三个月之内交房”,至今,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房及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郑州市政通路59号院9号楼3楼西户的房屋并协助办理上述房产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对该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位于郑州市政通路59号院9号楼3楼西户房屋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1元,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赵扬负担5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