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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敖俊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敖俊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法定代理人张秋荣(原告张某某之父),男,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姜国敏,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敖俊鹏,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司机,住高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敖俊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己尚未治疗终结,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07月27日,原告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要求恢复该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敏,被告敖俊鹏,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06日17时45分许,被告敖俊鹏驾驶赣C50A**小车由樟树市刘公庙镇往高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高樟线50KM+500M(刘公庙镇大公村委会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敖俊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敖俊鹏驾驶赣C50A**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112.6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敖俊鹏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赣C50A**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辩称:1、应提供被告敖俊鹏的驾驶证、赣C50A**小车的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如未在年检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资质;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幼儿,其愈合康复快,经住院治疗后,出院时情况已属正常,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应支持,也无法确认该鉴定机构是依据何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体内没有植入内固定物,不需要取内固定,经我公司医务岗审查,后续治疗费计算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是基于与被告敖俊鹏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再详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6日17时45分许,被告敖俊鹏驾驶赣C50A**小车由樟树市刘公庙镇往高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高樟线50KM+500M(刘公庙镇大公村委会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俊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次日转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302.50元、门诊医疗费1674元;同年12月20日从江西省儿童医院出院,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453.56元;该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环枢椎半脱位;3、右锁骨骨折;4、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3、随诊。2015年01月15日,原告到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98.13元;同年02月11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047元;同年03月25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04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花费3060元;同年06月18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敖俊鹏垫付原告赔偿款430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2010年08月16日;其住院期间由其父张秋荣(个体工商户)、母涂志红(个体工商户)、祖父张毛根(农民)、祖母付贞秀(农民)轮流护理;涉案肇事车辆赣C50A**小车的车主是被告敖俊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50A**小车的行驶证、被告敖俊鹏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购买矫形器发票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即由被告敖俊鹏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涉案肇事车辆赣C50A**小车的车主是被告敖俊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行赔偿。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892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44天=704元;3、营养费为16元/天×90天=144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42746元/年÷12个月÷30天/月)×90天=10686.49元;5、鉴定费为1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辅助器具费为3060元;8、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0686.4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9812.68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446.4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66.19元,合计人民币58512.68元;由被告敖俊鹏赔偿鉴定费损失13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共应获得59812.68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43000元,还应获得16812.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58512.6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敖俊鹏共应赔偿130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43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41700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10元,被告敖俊鹏承担1410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云平审判员  杜菊玲审判员  杨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