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加顺与陈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顺,陈常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刘加顺,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瑞。原告刘加顺与被告陈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顺诉称:被告陈常瑞以工程需要垫款和超市进货为由,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息2.2%,被告用海曲中路90号1号楼2单元502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36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陈常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常瑞向原告刘加顺借款1836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36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月息2.2分,被告陈常瑞向刘加顺交纳保证金2800元。被告陈常瑞在协议的下方签名,并注明已收到刘加顺现金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常瑞未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另外本院根据原告刘加顺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陈常瑞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06号房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加顺向被告陈常瑞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8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借款的数额应为1808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2.2%,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88128元。因上述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三十二个月的利息86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加顺借款本金180800元;二、被告陈常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加顺借款本金180800元的利息86784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32个月,以月息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1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共计8706元,由被告陈常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