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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孟奎与鲁长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奎,鲁长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李孟奎,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博楠。被告鲁长波,×××牌号轿车所有人,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孟奎诉被告鲁长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原告未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孟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4.00元,减半收取42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