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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基兵、赵修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基兵,赵修琴,娄兴祥,高得保,俞仁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仁明,该公司大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翁基兵,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赵修琴,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娄兴祥,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高得保,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俞仁朝,男,1959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翁基兵、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冀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基兵、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翁基兵向我司借款30万元,由被告赵修琴、吴广连、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向翁基兵发放了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1.808%、逾期年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截止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支付了期限内利息,但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翁基兵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5460.4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翁基兵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85460.4元。被告翁基兵、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下属的大仪支行与被告翁基兵、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及案外人吴广连(已死亡)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仪支行向被告翁基兵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1.808%,逾期利息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及吴广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大仪支行按约向被告翁基兵发放借款30万元。后被告翁基兵支付了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此后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30万元产生逾期利息8546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仪征农商行下属的大仪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翁基兵作为该笔贷款的主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翁基兵追偿。仪征农商行大仪支行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仪征农商行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基兵、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85460.4元,合计385460.4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基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被告翁基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翁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修琴、高得保、娄兴祥、俞仁朝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