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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昌龙与厉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龙,厉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66号原告:张昌龙。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厉金阳。原告张昌龙为与被告厉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龙起诉称,自2013年6月9日始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厉金阳因生产经营需要,分2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40万元,且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后,实际汇付给被告借款为3287.7万元;借条上分别阐明了各自不同的借款期限;双方均按当时每笔借款实际,口头约定月息按2%-8%的不同标准分别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承诺每天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每次借款时,被告均在借条上写明:本人愿意将塔脚新村5排9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将相应的权证交给原告以示抵押品和质押;借条另阐明: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原告自己需资金向其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而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87.7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053.78万元(该利息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息2%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29份,以证明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354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4页,以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厉金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厉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厉金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3年8月8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后汇付给被告55.2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3年8月2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73.6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3年9月9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55.8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厉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73.2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厉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91.5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厉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38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86.7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2月22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11.6万元。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汇付给被告91.5万元。次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厉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81.9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3月1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8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59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2月22日止。当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汇付给被告104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88万元。被告厉金阳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未按时归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厉金阳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5月13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17.65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91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7月9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35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8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72.8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90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8月6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81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7月14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44万元。被告厉金阳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未按时归还。2014年5月31日,被告厉金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自认按本金160万元计算)。2014年5月27日、6月1日,原告先后汇付给被告252.5万元、85.75万元,被告厉金阳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4年6月3日,原告汇付给被告8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止。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113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止。次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汇付给被告75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止。次日,原告汇付给被告4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止。次日,原告汇付给被告100万元。综上,原告汇付给被告款项合计3247.7万元。上述借款,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月利率按2%-8%不等分别计算;如逾期不还,被告承诺每天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除2014年1月28日、6月20日40万元借条外,在其余借条上均写明:本人愿意将塔脚新村5排9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借条另约定: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前述借款期间,原、被告间曾有部分其他往来,被告已清偿并收回出具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3247.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厉金阳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数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昌龙借款32477000元,并支付利息8941887.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94元,由被告厉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