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葛萍与孙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萍,孙才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葛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孙才三,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萍诉被告孙才三、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萍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孙才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萍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40分,被告孙才三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行驶至张兵酒楼前路段处时,与原告葛萍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葛萍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才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才三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506.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住院病案;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等发票;5.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6.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孙才三辩称:赔偿应依法律程序走,预交3500元到医院,拖原告和我车辆施救费260元也是我交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劳动合同无法核实其实性,误工费无银行流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40分,被告孙才三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行驶至张兵酒楼前路段处时,与原告葛萍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葛萍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第20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才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葛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葛萍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多发)3)轴索损伤(DAI)4)外伤后精神障碍5)头皮血肿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危险动作2.带药3.我科门诊随访。2014年12月31日葛萍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1180.95元(此款被告孙才三垫付3500元)。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290号《关于葛萍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672号《关于葛萍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萍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葛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葛萍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才三支付六安市精诚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皖N×××××号轿车和电动车施救费260元。另查明:被告孙才三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才三,该车辆以孙才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4月1日,葛萍与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葛萍在该公司从事检验员岗位。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显示:葛萍月平均收入为3703元(每天123.43元)。2015年1月10日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葛萍在2014年11月23日发生车祸后,在家休养,未到公司上班。在病期间,公司不曾发过该员工工资。2011年8月16日,葛萍的丈夫张长松用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六安市鼓楼街道鼓楼街160号146-1直管公房住宅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孙才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葛萍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才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才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居住,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施救费应当剔除被告车辆的施救费,本院酌定剔除16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葛萍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11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22217.4元(180天×123.43天)、护理费12552元(120天×104.6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70746.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646.3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孙才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萍施救费100元,合计120100元。(含被告孙才三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施救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0646.35元。三、被告孙才三赔偿赔偿原告葛萍伤残鉴定费20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孙才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