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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执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锦元等12人与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元等,张锦元,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赵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1048号申请执行人:张锦元等12人。申请执行人:张锦元,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赵永光)。被执行人:赵永光,男。关于张锦元等12人申请执行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赵永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4)2589-259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各金融机构、国土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10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文彬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达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