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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桂英、周文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任桂英,周文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英,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明,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系任桂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献,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桂英、周文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桂英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文献、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任桂英复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602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于凤娟,被上诉人任桂英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文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周文献驾驶豫A19A**号轿车,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方寨居委会二组路段移动车辆进车库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任桂英撞倒致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文献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38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603.47元;二、被告周文献赔偿原告任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44.6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太和县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40元,于2014年9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26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日原告单方委托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任桂英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综合症,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6周,护理期限16周。原告另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张立贵出庭作证。经原告任桂英申请,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专家张继增、曹治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庭审后,2015年1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撤销对任桂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通知”,该所称:由于出于慎重考虑,组织鉴定人员进行讨论复查,认为任桂英骨盆是否属于严重畸形愈合或者畸形愈合,以及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综合症(左下肢深静脉瓣功能不全)是否可以依据附则予以评定等问题相对复杂和疑难,且无具体操作技术标准和规范,本所鉴定人员以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做出评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为保障法院司法公正、公平,本所决定撤销上述鉴定意见。2015年2月2日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鉴定机构以“鉴定人任桂英一方影响鉴定中心相关工作人员正常秩序,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对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申请不予进行鉴定。鉴定退回后,经该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原、被告均不再申请该院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审另查明:1、原告任桂英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新密市矿区王沟社区;2、被告周文献为豫A19A**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3、该车交强险剩余限额为85396.53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被告周文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桂英的复查医疗费15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效力较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根据其工作地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的事实,误工时间扣除已经判决支持的住院期间,再酌情支持三个月,误工费为55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虽为单方鉴定,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再申请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对其伤残等级酌情按九级伤残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支持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20%折算,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3391.6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5396.53元,被告周文献赔偿原告1799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桂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396.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文献赔偿原告任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9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任桂英负担1000元、被告周文献负担2506元。宣判后,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1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撤销了(2014)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书。后经过新密法院协调,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对任桂英的伤残重新鉴定。并且已经支付鉴定费用及检查费。2014年4月1日新密法院技术管理科发回退案通知声称:我科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由于在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一方影响我中心相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秩序,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所以不予进行鉴定。在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申请鉴定后并依照程序正在鉴定过程中,因任桂英的行为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产生的鉴定不利后果应当由任桂英来承担2、任桂英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不能仅依据任桂英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桂英答辩称:虽然任桂英单方鉴定,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桂英主张周文献、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期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周文献驾驶的豫A19A**号车在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交强险剩余限额为85396.53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已使用完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任桂英提供的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虽为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因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再申请鉴定,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