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辩护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男。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朱某某、陈某、张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文学、梁允江,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崔为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4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在日照市东港区某公司办公室发生争执,既而厮打。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面部,被告人陈某、张某、许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徐某用甩棍击打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被害人均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他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各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申请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张某、许某共同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共同承担犯罪后果,因此被告人张某、许某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伤害中,被告人徐某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陈某、张某、许某,在处罚时应予区分。被告人徐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许某传唤后主动到案,可认定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陈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张某上诉称,没有预谋和实施共同犯罪,被害人的轻伤与其无关,其仅在现场拉仗,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许某上诉称没有预谋和实施共同犯罪,被害人的轻伤与其无关,不是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许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犯意,客观上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分离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许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等共同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两上诉人关于“仅在现场拉仗,没有实施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许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在案发现场看见朱某某同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两上诉人在试图拉仗不成、与被害人杨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转而对杨某拳打脚踢,且其他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可以证实两名上诉人实施了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伤害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主观上没有预谋伤害的共同故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是一起突发的伤害事件,两名上诉人在看见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厮打后,即积极上前,拉仗不成后转而与其他同案犯一起殴打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被害人的结果,而彼此积极配合导致被害人轻伤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属事中形成合意的共同犯罪,也应当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分离的,上诉人只对一般殴打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朱某某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的面部,原审被告人徐某用甩棍殴打了被害人的背部,两名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最终导致被害人轻伤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是两名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互相配合下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凤霞审 判 员 赵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