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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广明与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明,丁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李广明。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浩。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广明与被告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丁浩的委托代理人谷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明诉称,2006年,被告承建淮安市淮阴区涧桥小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楼板,截止2012、2013年期间被告尚欠原告47443元未付,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用于证明上述款项,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744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丁浩辩称,原、被告总计发生材料款47443元,被告已付50000元,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支付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楼板供应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后于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含12年到13年共计欠李广明款肆万柒肆佰元整。丁浩13.7.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李广明提供的欠条、被告丁浩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7443元,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2012、2013年发生的材料款是474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收条,证明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从该两份条据的形成时间来看,收条形成时间在前,欠条形成时间在后,因此不能认定收条中所涉款项是为了偿还欠条中的款项,另外,欠条也并未反映出双方总共发生材料款往来是474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以欠条载明47400元为准。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广明支付人民币47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