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韩晓伟申请执行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马全希、马国帅、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晓伟,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马全希,马国帅,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韩晓伟,男。被执行人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石庙村176号。法定代表人马全希,职务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全希,男。被执行人马国帅,男。被执行人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汤阴县白营镇仝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国帅,职务该公司经理。关于韩晓伟申请执行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马全希、马国帅、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2月2日做出(2015)郑黄证执字第354号强制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晓伟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被执行人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韩晓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汤阴县全达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名下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0605x)。所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宗堂审判员 张 屹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