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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国伟与马革委、洪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伟,马革委,洪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郑国伟。委托代理人黄旭美,被告马革委。被告洪云美。原告郑国伟与被告马革委、洪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洪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革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马革委出具借条一张,附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云美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本案借款系上次张怡起诉马革委布款66646元的事情。后来在2014年6月4日我老公马革委在信用联社门口支付了原告30000元,故只欠36646元布款,后我老公又给原告出具了本案50000元的借条,其实出具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4日支付30000元的当日,只是把时间写到后面去了。为证明其辩解,被告洪云美向本院提交浦江县怡星布行销货清单一份(复印件)、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及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共同证明本案的50000元借款系证据中所涉案件被告马革委欠原告郑国伟的布款66646元,该笔货款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36646元。被告马革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洪云美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老公马革委写的,因为他很好心,说欠的30000多的布款出张50000元的借条也可以的,谁知道原告又拿来起诉了;对于证据2,被告洪云美经质证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洪云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马革委欠张怡的货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三份证据所涉一方主体均系张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所称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再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马革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向郑国伟借款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马革委,2014年6月2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系布款并只欠36646元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本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革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革委、洪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